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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的通知(甘金办发[2011]100号)

日期:2011.10.10 作者: 来源:甘肃省金融办

关于印发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的通知

甘金办发[2011]100号

各市(州)金融办、工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监分局,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省股权登记托管公司、各有关企业:

    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促进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省政府国资委、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政府金融办

   省工商局

 省政府国资委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甘肃银监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甘肃省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我省《关于加强非上市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股权托管工作的通知》、《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规范管理、鼓励创新;循序渐进、健康发展”的原则,立足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通过进一步规范企业股权管理,切实防范股权质押融资风险,促进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是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了股权集中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中的“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是指: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登记、变更、转让等程序进行标准化日常管理。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进行的融资活动。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

    第六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当提交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文件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还应从其规定。

    第七条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股权登记托管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贷款人或担保人在提交有效法律文书后,有权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和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贷款人或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拟出质股权的价值、变动趋势做全面评估和分析,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价值评估和趋势分析可由贷款人或担保人自行开展,也可由贷款人或担保人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开展。

    第九条贷款人或担保人应充分考虑以未消灭质权的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四)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五)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发放贷款前,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文本及条款由办理股权质押融资的双方商议约定,同时应当对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做出强制执行的约定,并由公证机构出具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和质权人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持股证明文件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并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股权的冻结手续。冻结的股权包括该股权衍生的转赠股本、孳息(应扣除手续费)在内,所购配股除外。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对各自提交和共同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贷款人在被出质股权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完结股权出质冻结手续后,方可对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发生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文书通过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强制公开处置该股权,并由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从所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股权受让方可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变动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申请办理出质股权冻结变更手续,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变动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持质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及时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申请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注销手续,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变动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申请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撤销手续,凭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变动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贷款人或担保人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及担保业务。贷款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短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完善股权出质登记档案。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尽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企业征信系统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国资委要加强对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推进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规范发展,维护股权质押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积极发挥市场平台作用,做好股权登记托管、市场价值评估、动态跟踪检测和股权交易变现等配套服务。条件具备时应与银行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股权冻结、出质登记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按规定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